河水保护法
继《长江保护法》正式施行后,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发布了《黄河保护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并向社会各界人士征求意见和建议,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29日。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统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着力解决黄河特殊突出问题,开展黄河保护立法工作非常有必要。
水利部、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等11个部门,反复学习领会并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集中力量推进起草工作,赴河南、山东、甘肃、陕西4省开展立法综合调研,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流域九省区人民政府意见,开展专题研究和专家咨询,经过多次修改完善,终于形成了《黄河保护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分为11大章共114项条款,同时指出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都适用于本保护法。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规定,黄河流域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规定禁止采砂期,禁止在黄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黄河干支流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河道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杜绝工厂的废水——清理河水中的垃圾——利用高科技手段,研制清理河水的方法——提高人们环境保护意识——河水变得越来越清了
河水污染治理方法对策思考
1分类指导,狠下工夫,加快水污染治理步伐
对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要进行分类处理,处理生活污水要建污水处理厂,但污水厂的运行必须要有配套的城市地下管网系统做支撑,大型污水处理厂每吨水运行费用约为0.87一1 元,因此,考虑先在沿岸几个重点排污城市增扩建污水厂,扩大处理规模,中小城市也应因地制宜地建设合适规模的污水处理厂或污水处理设施。
工业废水较为复杂。由于工业行业非常多,几个行业企业所产废水不完全相同,因此在处理方法上也不完全一样。应当根据各个企业的产品及所产废水性质区别对待,经过处理的废水,有回用条件的应该回用,不能回用的也要实行达标排放,应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从污染源上治理汾河水污染。
2调整布局,优化结构,加张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目前,由于缺乏适当的投融资机制,排污收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有偿使用制度极不健全,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管理体制没有理顺,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较为落后。因此,政府应该鼓励污水处理厂建设资金投入的多儿化,对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要走产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的路子。
3积极宣传,强化执法,依法保护水资源
要在全社会大力宣传环保法律法规,提高全民的环境息识和法制观念。人民大众是环境污染的最终受害者一,也是环境保护的主力军,要通过扩展环境权益来提高环境息识,把人的环境息识的提高过程与对人们切身利益的保护和改善联系起来,使公众了解企业污染对自身利益造成的影响与威胁,自觉参与环境管理。同时,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加大《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力度,依法保护水资源。
煤矿防治水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的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防治水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等有关防治水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具体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第六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和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七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
第九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对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提高防治水工作的技能和抵御水灾的能力。
第十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加强防治水技术研究和科技攻关,推广使用防治水的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艺,提高防治水工作的科技水平。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当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